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政府文件
武政发〔2008〕245号
关于印发常州市武进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街道办事处,区各办局(公司)行,区各直属单位: 《常州市武进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已经区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三十日
常州市武进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完善住房供应体系,做好住房保障工作,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和管理行为,根据国家建设部、发展改革委、监察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人民银行、税务总局《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7〕258号)以及常州市人民政府《常州市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常政发〔2008〕66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按照合理标准建设,面向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第三条 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区行政区域内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工作。区住房保障办公室负责具体实施经济适用住房保障工作。区发改、规划、国土资源、物价、财政、民政、残联、总工会、金融、公积金管理、审计、统计、监察、税务、人防等有关部门应各司其职,协同做好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工作。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由区经济适用住房发展中心组织实施;也可以按照政府组织协调、市场运作的原则,采取项目法人招投标的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和良好社会责任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或由政府采用其他方式筹集经济适用住房房源。
第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管理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
第二章 规划和计划
第五条 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居民住房状况和收入水平等因素,编制本区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政策目标、建设标准、供应范围和供应对象等。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经区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并报区政府批准后,纳入区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做好项目储备,为逐年滚动开发创造条件。
第六条 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和项目储备情况,编制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计划,经区发展改革部门会同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审核并报区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区国土资源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编制经济适用住房中长期用地规划和年度用地计划。
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列入区重点建设项目进行管理。
第三章 优惠政策
第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并纳入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确保优先供应。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免收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免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包括:防空地下室异地建设费、白蚁防治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新型墙体材料专项资金、城市教育附加费、地方教育附加、城镇公用事业附加等项目。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小区外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政府承担。
第十一条 各商业银行和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要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优先发放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政策性个人住房贷款或个人住房组合贷款。个人住房贷款利率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住房贷款政策。
第四章 开发建设
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设计、施工、建设监理、材料供应、物业管理均实行公开招投标,并按规定签订合同。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设计应当坚持标准适度、功能齐全、经济适用、便利节能的原则。 经济适用住房的单套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小高层的建筑面积不超过70平方米,高层的建筑面积不超过80平方米,为满足三代同居及四口以上家庭的居住需求,可以适度建设建筑面积90平方米以下的户型,但比例不超过该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的30%。
第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设计和建设必须按照发展节能省地环保型住宅的要求,严格执行《住宅建筑规范》等国家有关住房建设的强制性标准,采取竞标方式优选规划设计方案,做到在较小的套型内实现基本的使用功能。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安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
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对其开发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应当向买受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并承担保修责任。
第五章 价格管理
第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其销售基准价格及浮动幅度,由区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利润率按不高于3%核定,区经济适用住房发展中心直接组织实施的经济适用住房只能按成本价销售,不得有利润。
第六章 准入和退出管理
第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应建立严格的准入和退出机制。经济适用住房由政府按限定的价格统一组织向符合购房条件的城镇低收入家庭出售。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实行申请、审核、公示和轮候制度。
第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对象是具有本区域城镇常住户口,住房未达标的低收入家庭。 住房未达标家庭是指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不足18平方米的家庭。 低收入家庭是指家庭人均年收入在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60%以下的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以区统计部门公布的数据为准。 每户只能购买一套经济适用住房。
第二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的家庭人均年收入和住房困难标准,按区公布的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居住水平和家庭人口结构等因素确定,实行动态管理,适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申请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成员之间应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者扶养关系。
第二十二条 申请经济适用住房符合下列情况之一者可优先安排: (一)纳入年度廉租住房保障范围的; (二)有重度残疾或重大疾病且已丧失劳动能力的(凭区级以上伤残鉴定机构证明); (三)获得区级以上劳动模范称号的; (四)为烈属或转业退伍军人的。
第二十三条 申请经济适用住房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家庭收入情况的证明材料,包括申请人家庭成员上年度平均月收入(新参加工作的按实核定); (二)家庭住房状况的证明材料,包括申请人家庭成员居住的住房,有两处及两处以上的,一并提供; (三)家庭成员身份证和户口簿,申请人与其配偶户口不在一起的需提供结婚证明; (四)区住房保障办公室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二十四条 申请经济适用住房,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应当由户主向户口所在地镇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街道办)民政办提出书面申请,填写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审核表,按照要求提供申请材料; (二)申请人户口所在地民政办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审核,在户口所在地(如户口所地在和居住地不一致的,应同时在户口所在地和居住地)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10天;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提出初审意见,并将申请材料上报区民政局; (三)区民政局应当自收到上报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等情况按规定进行审核,签署审核意见后,转送区住房保障办公室; (四)区住房保障办公室应当自收到审核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审核,并提出审核意见; (五)经审核,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等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区住房保障办公室再次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天,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作为经济适用住房保障对象予以登记,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五条 若已登记的经济适用住房申报对象登记数超过年度供应计划中该批次保障数,通过公示摇号确定购买对象,发放《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对连续两次摇号未中的申请家庭,经审核仍符合购房条件的,按可供房源状况在下一轮中直接确定为购买对象,发放《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
第二十六条 符合条件的家庭,可以持准购证购买一套与核准面积相对应的经济适用住房。购买面积原则上不超过核准面积。购买面积在核准面积以内的,按照核定价格购买;超过核准面积的部分,不得享受政府优惠,由购房人按照同地段同类普通商品房的价格补交差价,缴入住房保障资金专户。
第七章 产权登记和上市交易
第二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按规定办理权属登记。房屋所有权证注明“经济适用住房”。
第二十八条 已购经济适用住房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后满5年的,可以转让。但应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50%向政府缴纳土地收益等相关费用,缴纳的费用缴入住房保障资金专户;购房人向政府缴纳相关费用后,可以取得完全产权。未满5年不得转让,确需转让的,由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回购资金从住房保障资金专户中列支。政府回购的经济适用住房,继续向符合条件的住房困难家庭出售,出售收入缴入住房保障资金专户。
第二十九条 因继承、离婚析产而发生房屋所有权转移的,房产性质仍为经济适用住房,限制上市交易期从原房屋所有权证取得之日起计算。
第八章 物业管理
第三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在规划、建设阶段必须为物业管理创造必要条件。实行物业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通过招投标确定,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居民,应按时缴纳物业服务费用。
第三十一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居民,应按有关规定缴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三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在取得完全产权以前不得用于出租经营。
第九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已购经济适用住房家庭的居住人员、房屋的使用等情况要进行定期检查,发现违规行为及时纠正。
第三十四条 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弄虚作假,骗购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应追回已购住房或由购房人按市场价补缴购房款,并责成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应提请有关部门追究单位主要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 对下列行为由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一)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用地性质的,由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二)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的,由区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三)不具备条件的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其所购买的住房由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限期按原价格并考虑折旧等因素作价收购;不能收购的,由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成其补缴经济适用住房与同地段同类普通商品住房价格差价,并对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六条 区住房保障办公室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纪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十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具体申购条件由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的规定适时公布。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主题词:城乡建设 房屋 保障△ 办法 通知 抄送:常州供电公司,区委各部委办,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区政协办公室,区法院,区检察院,区人武部,区各人民团体。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8年12月31日印发